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法定代理人 蔡佩蓁 原名蔡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蔡佩蓁承認收到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係為 薛森耀 代收,至於五百二十八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同意其為修繕房屋之費用,並非本件債權,已據蔡佩蓁陳明在卷。至高雄縣○○鎮○○街○○號、七一號房屋蔡佩蓁所收取租金部分,已據前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前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故不准許該部分抵銷,自不得就此部分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另對前開七一號房屋 郭日郎 租金利益部分,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租金利益,前案亦准予抵銷,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亦僅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仍不足清償上訴人所欠債務。又對 李仲鏞 收取之租金,究亦僅三十四萬八千元,亦不足清償上訴人所欠之債務。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高雄市○○○路○○○號、二一九號、二二一號房屋,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乙節,因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則上訴人請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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