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永安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A二─一九六號遊覽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載客,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行人 易作藩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走人行道,而走在快慢車道上靠近人行道處,亦疏未注意來車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於左轉進入保生路後,其右前角撞及易作藩之身體,使易作藩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後,即自行及請隨車之服務員打電話報警,並立刻將被害人送醫,警察前來醫院時,即主動上前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以:依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魏子欽 之證述「因為是勤務中心(通)報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雖無從確認究係被告自行報案或託人代理報案,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辯稱沒有過失,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況警察已知有車禍而到醫院,自屬已發覺犯罪,縱被告於急診室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表明伊為肇事之司機,並說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認為不得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至十八行)。然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魏子欽,自承其為肇事之司機,並說明車禍經過之前,魏子欽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縱知有車禍之事實,但是否已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又縱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但其知悉之原因,是否緣於被告或其受託人之報案?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另又誤以被告嗣後對於過失責任之辯解,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之要件,亦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未走人行道,而走在快慢車道上靠近人行道處,致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並以雙方過失之情形,資為被告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至三行、第九面第六至七行)。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告訴人方面指稱:「(肇事)處適值太平洋百貨(公司)施工期間,於騎樓及人行道上均設置有圍籬或工作物,致使行人無法通行,被害人不得已繞至路旁行走,亦屬事理之常」,所稱尚非不符情理(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至十四行)。已經採信告訴人方面之指訴,認為被害人係因騎樓及人行道有圍籬或工作物,致無法通行,不得已始繞至路旁行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該處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及慢車道(即被告之行車方向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共三線車道)」,被害人行走於路邊,被告「未在遵行之快車道內行駛,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擦撞路邊行走之易作藩」,「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易作藩無肇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另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魏子欽亦證稱:「騎樓部分有用圍籬隔開,可以通行的通道是靠近馬路旁,……有圍圍籬,但是行人可以通行的通道約有一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後遊覽車停止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其輪胎距離紅磚道上之電線桿二‧二公尺,被害人則倒臥於遊覽車與電線桿之間,較靠近紅磚道處(見相驗卷第七頁)。依其情形,倘被害人係因行經施工圍籬處,無法通行,致不得已而繞行至路旁,被告復「未在遵行之﹃快車道﹄內行駛,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因而擦撞路邊行人」,則能否謂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斟酌上情,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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