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燦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警詢及」3字刪除。
二、核被告謝燦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⑶前有誣告、偽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品之決心;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本院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謝燦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燦彬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坦承,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