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列之「約60公里」應補正為「50至60公里間」,及證據欄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98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過失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子第18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