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 陳力智 被告 詹其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晚間,邀原告前往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商討購買預付卡事宜,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細故憤而持酒精膏朝原告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潑灑點燃,致原告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部及頸部2-3度灼傷、7%全身體表面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7186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8000元、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6萬24元、㈣人工皮、交通費、住院費3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21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但原告受傷後因案執行,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請依法認定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718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萬7186元乙節,有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38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7186
0元,洵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8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態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得求償之醫藥費應以維持受傷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於104年2月2日至同年月28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依其傷勢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必須由他人半日照護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
6年6月6日(106)長庚院字第G50514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原告既經專業醫師診斷其傷勢應由專人半日照護,並審酌原告之傷勢,有吸入性灼傷、臉部及頸部2-3度灼傷、7%全身體表面積燒傷,傷勢非屬輕微,於住院期間之需專人半日照護,應屬合理。又依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家人看護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甚至高於職業看護,是原告於
104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20日期間(1000×20=20000),由家人看護,僅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1萬80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支出人工皮費用3萬元: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治療燒傷患者需用人工皮之醫療用品,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高雄長庚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見附民卷第30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人工皮大片
1片約1000多元,小片約500至600元,人工皮1天大片要
2片,小片要1片,我從案發後起(含住院、出院期間)大概貼了2、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以及燒傷範圍達體表面積7%之受傷程度,出院後仍須休養2個月,認原告每日需用大片人工皮2片、小片人公皮1皮,期間為2個月為可採,是原告所受損害已逾其所請求之3萬元(1000×2+500=2500;2500×60=150000),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住院費、交通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後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回診單、手術同意書、檢查同意書、藥袋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4-5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無業(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於104年
4月7日至同年7月29日於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0頁),且原告所提出乃105年間工作薪資袋,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確有在職工作,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含住院費用)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原告復請求住院費損失,關於住院費核屬重複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請求關於交通費之損害,固提出高鐵票為證據,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人工皮、住院費及交通費共計3萬元,其中關於人工皮部分之請求
3萬元,業據本院准許如前,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已逾此部分請求之總額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工廠、素食餐廳工作,104年度所得約11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8萬餘元(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另被告現年33歲、家庭狀況為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05年度無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9頁),衡以本件原告於前揭重傷害發生時,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部及頸部2-3度灼傷、
7%全身體表面積燒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除令原告須忍受治療時之痛楚外,其心靈亦因遭受被告攻擊之際帶來極大之恐懼而此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5186元【計算式:37186+18000+30000+400000=48518
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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