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泓毅因犯恐嚇取財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毅因犯恐嚇取財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又因犯恐嚇取財等3罪(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2日20時許│105年8月12日20時後│104年10月5日至105││││某時許│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196號│字第5196號│第9867號、第23447號│││││、第277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105年度審訴字第1974│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96號│第996號│第6433號││├──────────┴──────────┼──────────┤││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867號、第23447號│第9867號、第23447號││││、第27721號│、第277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3號│第6433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