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明義 相對人 黃獻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按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處分共有物,乃依法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領取價金,但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金門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領取價金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而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並無出境未歸之情事,甚且在前開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相對人乃係在境內,職此,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既經退回,即可得見相對人應未居住於該址,則聲請人主張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堪予採認,是其聲請就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金門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影本計4頁(末頁為存證信函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