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孟傑於民國106年9月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5仟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