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余松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6至3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8頁)、存摺(卷第5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之1房2地,現值共892,407元,及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9,232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建築工地擔任鷹架工人,以日薪1,100元計,每日領現,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21頁、第36至38頁、第48頁、第104至10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及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參卷第32頁)。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之子女 余亭儀 、 余俊羲 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卷第34頁、第39至44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尚須受扶養;而聲請人陳稱前於婚姻關係中,乙○○無業,離婚後亦未聯繫,再據離婚協議書所載:「雙方所生之子女由男方監護;女方得隨時探視子女。」(參卷第7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乙○○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及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其名下有投資財產122,01
0元,惟所得均為0元,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是認乙○○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19,57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計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余張 簡美麗 係00年生,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9,693元、1,816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農民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72至73頁、第94頁)在卷可參。而除聲請人外,余張簡美麗另有6名子女(參卷第66至67頁戶口名簿),其中胞兄 余炎煌 已歿(參卷第71頁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主張其胞姐 余雪倫 長期居住於國外,無法分擔母親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胞姐余雪倫有何因旅居國外而無法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原因,尚無從認余雪倫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有免除之必要,是本院認扶養費仍應由現6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由6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27元【計算式:(9,789-3,628)÷6=1,02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有房屋支出(參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母親扶養費1,027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2,1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2,396元(參卷第95頁中國信託銀行515,698元,卷第107頁國泰世華銀行716,692元、卷第118頁大眾銀行280,603元、卷第123頁富全國際資產公司207,892元、卷第
125頁萬榮行銷公司264,585元、卷第126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51,926元,尚有台新資產公司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15,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9,232元及名下房地現值892,40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2,852,396-59,232-892,407)÷12,184÷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