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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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群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4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群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群偉因故與 賴定邦 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方便聊一聊嗎?為何要跟我男友Chenpipi說我是炮王你一直在外面講我的壞話都這麼多年了何必這樣子呢?你小心一點我查的出來你在那裡我會找人打你」之簡訊內容予賴定邦,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賴定邦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04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以GROWLr通訊軟體傳送:
「一定要砍你很多刀我心裏的恨才能安平下來」、「沒差別那就好了你就讓我砍個幾刀」、「我一定要殺死你」、「殺」、「殺死你」、「殺了你就不會在錯了」、「我殺了你就是開始做對的事」、「我大概先把你砍殺在說自己有被害證我想不會死刑的」、「我一定要把你給殺了」、「我不是出來混一天二天的」、「我不會讓你平安離開的」、「因為我是瘋子想跟你一起死的瘋子」、「我會拉著你一起死」、「我一定要用刀子砍死你」、「畜生就是該殺死」之簡訊內容予賴定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賴定邦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定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定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群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1卷第5、6、14、15頁,本院簡上卷第38、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定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
2卷第4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第16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許群偉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他媽的賴定邦( 賴邦邦 ),當初騙了我朋友 張團團 又上了他,因為我的正義感,去找他理論,現在還敢在臉書亂放消息,真他媽的賤。提借獎賞:只要提供賴定邦的電話$2000、住地$5000、公司地址$5000。我一定找人去打死他」之簡訊內容予賴定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賴定邦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著有判例。㈡經查,本件被告許群偉於偵訊時陳稱:這些簡訊內容是跟賴
定邦的朋友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定邦於偵訊時證稱:「 金岡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是被告傳給別人,別人才傳給我,問我為什麼會這樣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4頁反面)。由此可知,上開「金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友人後,告訴人之友人遂轉傳送給告訴人知悉,而非由被告直接傳送給告訴人知悉,可知本件被告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所示,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許群偉上開恐嚇犯行所通知之惡害,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害言語僅有「我會找人打你」,其危害程度顯較事實欄㈡所通知之惡害為輕,量刑自應有所區別,原判決未察及此,均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自屬未恰。㈡又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以上開「金岡」帳號所傳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媽的賴定邦(賴邦邦),當初騙了我朋友張團團又上了他,因為我的正義感,去找他理論,現在還敢在臉書亂放消息,真他媽的賤。提借獎賞:只要提供賴定邦的電話$2000、住地$5000、公司地址$5000。我一定找人去打死他」等語,係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賴定邦之友人後,告訴人之友人遂轉傳送給告訴人知悉,而非由被告直接傳送給告訴人知悉,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察及此,誤認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遽予論罪科刑,此部分亦有未恰。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是本件原判決既誤認被告以上開「金岡」帳號所傳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被告傳送給告訴人,而遽予論罪科刑,顯係將與本案無關之因素納入量刑考量依據,其量刑結果自屬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許群偉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賴定邦間之糾紛,而率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當面恫嚇告訴人,其惡性顯然較輕;且其所通知之惡害,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害言語僅有「我會找人打你」,其危害程度顯較事實欄㈡所通知之惡害為輕,量刑自應有所區別。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五金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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