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冠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危,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