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
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無視
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
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被告聲
請暨答辯狀陳述之情節,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出聲請暨答辯狀略以:被告對行為已深感懊悔,並坦
承認錯,請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又為
表達被告坦承認錯之悔意及陳述當日情況,請法院依法傳喚
被告到庭,讓被告有陳述意見及向法院認錯之機會等語。本
院業已依上開聲請意旨,審酌本件情節,為量刑參考,是無
依被告聲請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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