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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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賴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如以下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16
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道台八線91.6
公里處時,因未靠右駕駛等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謝金龍 所駕駛之訴外人萬瑞企業社所有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且
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00元
(工資25,9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81,200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1,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賠付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送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原
因力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應課以被告七成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118,100元(工資25,9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81,200元
),且零件計算折舊後為8,120元,加上工資、塗裝費用,
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5,02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汽車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應信
屬實。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遭
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七成責任,亦據前述。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1,514元(計算式:
45,020×0.7=31,514)。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6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514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