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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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以年息15%計算利息,嗣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5月1日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在案。被告迄今107年3月1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794元(其中包含本金102,531
元、利息1,263元),迭經催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卡款沒錯,但被告已
申請前置協商,且被告本身亦失業,從去年5月後就失業,
並申請失業補助,家裡除了夫妻外還有3個小孩、公公均需
扶養,被告並非故意積欠不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能作為
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故認其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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