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上訴人 王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二、三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正犯 張國城 、 王信仁 、 林佳賢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許榮文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係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張國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許榮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譯文(以下或稱通聯譯文),資為判決之主要依據。惟前揭監聽譯文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人員研判解讀,未經勘驗及鑑定比對聲紋,上訴人無從對之提出異議及辯解,原審遽認上訴人同意將之引為證據,致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採證自屬違法。(二)、原審僅憑共同正犯許榮文於第一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曾將製造成功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云云,此部分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依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王信仁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華德街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再純化,亦無從據以認定通聯譯文中之「湯」即為扣案之黃棕色液體,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許榮文住處(下稱文學路處)所扣得之黑褐色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5)與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5之2號租賃處(下稱華德街處)扣得之黃棕色液體所含之微量結晶(即附表一編號26)之成分不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華德街處之設備器具經鑑定與本件製造毒品無直接關係等情,原審就華德街處是否符合「製造工廠」,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以釐清真相,其未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8373號函所載,本件製造毒品程序僅達第二階段,尚未達純化階段,且未發現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已有「製造障礙」之存在。原審遽以在華德街處扣得向他人購買以供施用之3.6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附表一編號26),即認定該部分係上訴人與張國城等人所共同製造,顯有違誤。(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140050號函亦指明,前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理論上可供人施用云云。理論上縱可供人施用,惟與實際上是否可供施用仍有落差,應參酌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普遍交易之常情為綜合判斷。原審遽認本件製造毒品已達既遂,違反經驗法則及「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等語。
四、惟按:(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檢察官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原審審判長於101年5月16日上午審理時,詢以:「對於卷附之監聽譯文一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其等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於審理期日復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自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可言。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扣得之溶液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查扣盛裝含結晶黃棕色液體之燒杯一個(即附表一編號26),經送驗後,驗出燒杯內結晶黃棕色液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693公克、純度
50.5%;甲基安非他命液體38.36公克、純度3.6%,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質。況且,一般吸食毒品有口服、鼻吸、注射、燒烤吸食等方式,該等溶液若經由燒烤吸食,或可將其中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化學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屬可行之施用方式。且成品或半成品等用語,係一般查緝單位用以區分扣押毒品係液體或溶液狀態抑或粉末、結晶狀態之用,然以化學鑑驗的立場,當毒品先驅原料經由適當的條件(該條件可能為溫度、濕度及相對應所必需使用的化學藥品、試劑、溶劑等),其化學結構由先驅原料轉變為毒品時,即已完成製造之行為,而該毒品「成品」即已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中,製毒者後續之動作僅在於如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之反應液純化取出,此階段可能需使用各種除色、除味、再結晶、再沈澱等之化學技術,其目的均為取得一般施用者較可接受之淺色粉末或結晶。故不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晶來判定該毒品是否為成品或是否已製造成功,且因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溶液狀態之毒品並非絕不可吸食。本案製成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果,已足供人施用,堪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程度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除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榮文之證言外,另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國城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於文學路處扣得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文學路處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係麻黃素,及上訴人曾將製造成功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等情之認定。上訴意旨(二)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業已說明:警方於99年10月4日22時許,在華德街處,扣得盛裝含結晶黃棕色液體之燒杯一個(即附表一編號26),經鑑定驗出燒杯內結晶黃棕色液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又盛裝含黃褐色結晶之鐵盆一個(即附表一編號27),經送驗後,檢出假麻黃鹼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參酌許榮文之證述及上訴人與王信仁間之通聯譯文,有關「等湯冷卻」、「等湯熟」、「剩二,有開花,但是退了就沒有了,要不然花開得很漂亮」等對話內容,與前揭扣得燒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黃棕色液體相符等由,憑以認定上訴人應係將在文學路處製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搬至華德街處欲再純化之事實等由。且敘明: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已純化,其內應未含有假麻黃鹼,而前揭燒杯內液體則檢出含有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純度僅3.6%,及有純度50.5%之3.6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顯見該燒杯內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係待純化之物,而非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之物等情,就上訴人所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別人購買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加水稀釋云云,如何不可採,亦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聯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何將文學路處所製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搬至華德街處續行純化等事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101年5月16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67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錦樑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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