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廖進聖 被告VUTHIB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01月01日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0年06月16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01月0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06月16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6月2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090988號函文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結婚,並以中國民國臺灣省桃園縣○○鄉○路村○鄰○○街福德巷30號為共同住所地,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㈢、再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06月16日離台後即拒不返台,而於此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