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建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對面,由 陳宏忠 擔任責責人之「瑞家營造公司建築」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工地圍籬後進入該工地,再徒手扳開該工地貨櫃屋窗戶之鋁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遭破壞之窗戶進入貨櫃屋辦公室,竊取陳宏忠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電射水準儀1組、高壓沖水機1台、砂輪機1台、攪拌機2台、電鑽1具、印表機1台、大台電動破碎機1台、小台電動破碎機1台、捲揚機1台等物(合計價值共新臺幣123,100元),並將上開物品裝進黑色塑膠袋,為求順利將上開物品搬離該貨櫃屋,復持在該辦公室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貨櫃屋辦公室及工具室之金屬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塑膠袋搬離貨櫃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銷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陳宏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62頁背面至63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詹英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2至62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普通竊盜案勘查報告表(偵卷第9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至21頁)、涉案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籬笆、門鎖、窗戶等,均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先踰越圍籬後進入工地,而該圍籬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被告又毀損該工地貨櫃屋窗戶之鋁條,並由該窗戶進入貨櫃屋辦公室,復持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金屬門鎖以逃離現場,則該貨櫃屋之窗戶、門鎖,既均為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即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完成前,持行竊現場所拾得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以遂行犯罪,該油壓剪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破壞金屬門鎖,其質地必極為堅硬、銳利,且觀案發現場照片,該油壓剪應為金屬材質(偵卷第1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尚可能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院卷第104頁),自得予以補充、更正。
五、被告前①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6、97年間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⑤又於99年間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99年間犯4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⑨⑩⑪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財物,並轉賣所得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攜帶兇器,並以毀越安全設備作為行竊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打零工維生、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