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沛瑜陳正翰陳亞薇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5.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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