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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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煒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聖煒與友人 胡俊業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館內玩樂,胡俊業為助興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由王聖煒購買毒品,詎王聖煒持該款購買毒品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歸還予胡俊業。
㈡胡俊業於108年1月30日,於上開汽車旅館內遺失皮夾1只(內
含現金66,300元),經不知情之房務員拾獲後轉交不知情之微信暱稱「憨獅」之人再轉交予王聖煒,詎王聖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包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胡俊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聖煒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俊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2月16日14時59分透過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檔2段、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微信暱稱「憨獅」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住房登記單、檢察官勘驗錄音檔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遺失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胡俊業遺失之現金66,3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告訴人66,3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2年10月6日14時27分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民宿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事實一、㈠侵占所得之10萬元、事實一、㈡侵占所得之皮
夾1只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㈡被告事實一、㈡侵占所得之66,300元,業經民事判決命被告給
付予告訴人66,300元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數額等同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㈠王聖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王聖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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