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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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XUYEN(中文姓名:黃氏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XUYE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THIXUYEN(中文譯名:黃氏川)與NGUYENTHITHU(中文譯名: 阮氏 信,另行通緝)均係越南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工作而相互認識, 渠等 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由 阮氏信 徵得黃氏川同意,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時間前之某時許,由阮氏信先向黃氏川借得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阮氏信接續持黃氏川之健保卡並佯稱為黃氏川,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翁明清 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生產住院,使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誤信其身分為黃氏川,而提供醫療服務,以此方式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上開特約醫療院所並以該不實就診紀錄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22元,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氏川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川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清、王俊凱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承保財務資訊系統/保險對象管理作業查詢結果、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提供其健保卡予阮氏信,供阮氏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至翁明清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阮氏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使他人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所獲利益全數返還,此有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外籍移工,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繳還所詐得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足見其實已有所悔悟,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查被告已將所獲不法利益共4,322元全數匯入健保署指定帳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就醫日期1111年4月4日2111年4月11日3111年4月18日4111年4月25日5111年4月25日6111年4月27日7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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