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陸參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
重分別為1.463公克、0.02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4、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各1
包、K煙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然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熊凱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打狗戀館60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3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打狗戀館605室以通緝犯身份逮捕熊凱賢,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由警方至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組2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8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08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各1包、K煙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等物,因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朱美綺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43公克,檢驗前淨重1.486公克,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4吸食器2組5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