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博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9行之行駛方式更正為「並在多處路口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轉彎、轉彎未打方向燈、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語刪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又所謂「高速行駛」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博仁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雖為凌晨時分,惟其行駛之路段均為市區道路,而屬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又被告沿途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並闖越紅燈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被告所為自已生使其餘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沿途多次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值非難;姑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之罪,其中「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若以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者,則因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由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汽車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惟被告係以本罪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而此等方法,若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汽車應屬本案之關聯客體,而無由依上開規定進行沒收,又刑法亦別無其餘得沒收上開汽車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由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7號被告呂博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仁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自行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稍早,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逾檢註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巡邏警員 吳冠儒 、 陳文宗 發覺,警員示意呂博仁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呂博仁因懼警查悉其酒後駕車及懸掛註銷車牌等情,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疾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為躲避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同日凌晨2時50分起,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駕車加速逃逸,接續以時速高達100公里不等之高速行駛,並在多處路口多次闖越紅燈、(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呂博仁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與富國路交岔路時,始為警攔停,而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對呂博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博仁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