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丞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跨越行車導引線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史妙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李亦寬 ,沿中華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史妙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咬合不正、 左遠 端橈尺骨折、左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李亦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彥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史妙麗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的界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補習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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