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HANHTRI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KHANHTR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KHANHTR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6日,然被告自111年8月24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被告LEKHANHTRINH(越南)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KHANHTRINH(越南籍、中文名 黎慶程 、下稱黎慶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