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上開三罪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四罪刑」、第19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混合稀釋後,持用針筒注射己靜脈,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另補充「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同意警員搜索其所搭乘之車輛,由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1個,被告既供承內含之殘渣即係其施用海洛因所剩,又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殘渣物,即係量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難以完全自該夾鏈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被告黃玉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4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4
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100年度訴字第
79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0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卻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龍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尿液確呈現可待因、│││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液檢體編號:D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各1份。│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87年間受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9│││紀錄表各1份│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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