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成年人、壬○○(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與少女卓○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51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少女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戊○○、甲○○、乙○○、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戊○○、甲○○、乙○○、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4頁至第
106頁,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女卓○儀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85頁、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92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尋獲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29頁至第142頁、第30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結夥三人之共犯中,有未滿十四歲行為不罰之人,始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女卓○儀係00年0月生,有其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其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為15歲之少女,屬限制責任能力人,仍具責任能力,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少女卓○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結夥
三人竊盜犯行間;被告與少女卓○儀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女卓○儀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既與少女卓○儀共同實施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機車業據被害人己○○、告訴人甲○○、乙○○、庚○○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4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1支,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事實及行竊方式│主文│││││被害人│││├──┼───┼───┼────┼────────────┼──────┤│一│103年│新北市│被害人│丁○○、壬○○及少女卓○│丁○○成年人│││7月7│鶯歌區│己○○│儀3人於左揭時、地,由洪│與少年結夥三│││日下午│行政路││文政及少女卓○儀挑選行竊│人以上竊盜,│││6時30│3號之││標的後,推由丁○○持自備│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停車場││鑰匙開啟為己○○所有、停│月。││││││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壬○○、少女卓○儀則│││││││在旁把風,3人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乃將前開│││││││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並由丁○○騎乘該車│││││││逃離上開現場。││├──┼───┼───┼────┼────────────┼──────┤│二│103年│桃園縣│被害人│丁○○、少女卓○儀於左揭│丁○○成年人│││7月7│中壢市│戊○○│時、地,由丁○○持自備鑰│與少年共同竊│││日下午│(現改││匙(未扣案)開啟為戊○○│盜,處有期徒│││3時30│制為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刑叁月,如易│││分許(│園市中││碼AY6-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起訴書│壢區,││之引擎電門,少女卓○儀則│臺幣壹仟元折│││誤載為│下同)││在旁把風,2人以此方式竊│算壹日。│││103年│ 慈惠 一││取該機車得手後,乃將前開││││7月7│街124││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日晚間│巷6之││工具,並由丁○○騎乘該車││││5時30│2號前││搭載少女卓○儀逃離上開現││││分許)│││場。│││││││││├──┼───┼───┼────┼────────────┼──────┤│三│103年│桃園縣│告訴人│丁○○、少女卓○儀於左揭│丁○○成年人│││7月20│中壢市│甲○○│時、地,見停放於該處為呂│與少年共同竊│││日下午│中山東││學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處有期徒│││11時20│路2段││Q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刑叁月,如易│││分許(│510號││取鑰匙,竟由丁○○以該鑰│科罰金,以新│││起訴書│家樂福││匙發動該機車,少女卓○儀│臺幣壹仟元折│││誤載為│量販店││則在旁把風,2人以此方式│算壹日。│││103年│之平面││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乃將││││7月21│停車場││前開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日上午│││代步工具,並由丁○○騎乘││││9時30│││該車搭載少女卓○儀逃離上││││分許)│││開現場。││├──┼───┼───┼────┼────────────┼──────┤│四│103年│桃園縣│告訴人│丁○○、少女卓○儀於左揭│丁○○成年人│││8月17│桃園市│乙○○│時、地,由丁○○持自備鑰│與少年共同竊│││日上午│(現改││匙(未扣案)開啟為乙○○│盜,處有期徒│││2時許│制為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刑叁月,如易│││(起訴│園市桃││碼867-GNR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書誤載│園區,││之引擎電門,少女卓○儀則│臺幣壹仟元折│││為103│下同)││在旁把風,2人以此方式竊│算壹日。│││年8月│長壽街││取該機車得手後,乃將前開││││17日下│9之4││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午1時│號附近││工具,並由丁○○騎乘該車││││40分許│││搭載少女卓○儀逃離上開現││││)│││場。││├──┼───┼───┼────┼────────────┼──────┤│五│103年│新北市│告訴人│丁○○、少女卓○儀於左揭│丁○○成年人│││8月19│鶯歌區│庚○○│時、地,見停放於該處為陳│與少年共同竊│││日上午│鶯桃路││秀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處有期徒│││8時許│296巷││7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刑叁月,如易││││47號││取鑰匙,竟由丁○○以該鑰│科罰金,以新││││││匙發動該機車,少女卓○儀│臺幣壹仟元折││││││則在旁把風,2人以此方式│算壹日。││││││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乃將│││││││前開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並由丁○○騎乘│││││││該車搭載少女卓○儀逃離上│││││││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