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陽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陽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陽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9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徐陽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徐陽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陽誠(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於97年12月15日、98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54號、98年度簡字第2783號、98年易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前開(二)、(三)、(四)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於98年7月6日、同年8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4、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五)、(六)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大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2日9時許,因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警員發現為通緝人口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陽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訊時之供述│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事實。│││: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4022││││1)各1紙││├──┼──────────┼────────────┤│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被告於104年2月22日12時許│││年7月29日法醫毒字第│起至同年月24日1時10許採│││00000000000號及104年│尿前,因車禍受傷在衛生福│││8月24日法醫毒字第│利部臺北醫院接受治療時,│││00000000000號函│未服用、施打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成分之藥物之事實。│├──┼──────────┼────────────┤│4│朝暘診所104年6月16日│被告於朝暘診所拿取之治療│││朝字第000000000號函│鴉片類成癮之治療藥物││││DESUB-PLUS及suboxone,均││││不含嗎啡、可待因等藥物成││││分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於98年間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