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黃英華
張朵 被告 李蘭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黃英華與被告均為新北市鶯歌區「台北國寶社區」之住
戶。原告黃英華自民國100年搬進該社區後,與鄰居相處融洽、和平共處,自認處事圓融、熱心助人,亦無與社區住戶或鄰居,互生嫌隙或不合之情事。原告張朵於91年結婚後,自中國大陸來台定居,來台後照顧家庭之餘,熱心社會公益。嗣被告假借「住戶均看不慣該社區前主委 馬如龍 與其妻子 謝齡 儀動輒提告多位鄰居」之理由,欲藉其身障人士之身分競選「台北國寶社區」第3屆主任委員,遂於102年8月2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北國寶2」群組,邀約與馬如龍不睦之社區住戶及鄰近社區亦與馬如龍不睦之住戶即原告張朵加入,多次討論馬如龍及 謝齡儀 之不當行逕,被告曾反覆於群組對話中提醒成員須對外宣示不得將對話內容外洩,以免遭致訟累。詎被告於102年9、10月間當選「台北國寶社區」第3屆主任委員,因行事作風多所爭議,「台北國寶社區」其餘委員,均不與被告相互配合,被告憤而辭去主任委員一職,竟無端遷怒群組內之成員,導致成員陸續退出該群組後,被告竟進而將「台北國寶2」群組內閉鎖式之對話內容,全文下載轉交予馬如龍與謝齡儀興訟,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致群組多數成員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 劉怡珍 接到刑事被告傳票,被告更多次出庭擔任證人,顯示證物確為被告所提供。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資料遭下載,不合常理。
㈡原告黃英華、 張朵本 可過著無憂的日子,卻因被告截圖、截
文意圖散播於眾又將全文載入供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夫妻用以提告,使原告2人長期處於不安及低落情緒中,反觀被告從未向「台北國寶2」群組之成員致歉,每逢遇到社區住戶、鄰居就稱「他們很壞」,處處以難堪之流言蜚語試圖中傷原告或群組其他成員,甚而向不知情之社區住戶、鄰居稱「黃英華被告了」,然其等不知事情始末,自此便用疑惑異樣的眼神看待原告 張英華 ,於背後指指點點、冷言冷語,甚至有人說:「好一個貴婦、少奶奶不做,卻淪為被告」,致原告難過至極,曾對友情人性抱以樂觀看待,卻因之感到心灰意冷,畢竟原告與被告曾為好友。原告幸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2、130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訴外人劉怡珍亦經以103年度偵字第1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黃英華自學校畢業,即與配偶共組家庭,成立公司,現
則為略有規模之公司,並協助夫家、婆家管理不動產出租,綜管家中大小事務,一刻不容馬虎怠慢,過著幸福美滿令人稱羨的日子。原告張朵出生於中國大陸南京,畢業於北京廣播學院(現為中國傳媒大學)電視系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專業學習,同時在江蘇廣電集團江蘇教育電視台擔任兒童節目主持、節目編導、製片,並負責教育電視台電視劇、專題節目採購,父母擔任教職多年,父親後轉任社會科學院從事社會研究,母親則轉任地方法院民事法官,來台之後,照顧家庭之餘,熱心社會公益,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擔任導覽志工及鶯歌國小志工,嗣於102年擔任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文化商品店店員。被告自小殘疾,造成性格扭曲,經常因小事與人爭執,即以粗鄙言語中傷他人,並惡意散布於眾,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綜上,原告黃英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偵查程序中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原告黃英華、張朵因該案纏訟之精神侵擾,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撰寫悔過書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眾道歉等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應撰寫悔過書
及於台北國寶社區區權大會中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黃英華與被告及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均為「台北國寶
社區」住戶,彼此間本應和睦相處。然原告因與馬如龍、謝齡儀有所嫌隙,導致馬如龍、謝齡儀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2、13
0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為求洩憤,即對馬如龍、謝齡儀及無辜之證人即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料,原告竟仍未心死,於不敢提告馬如龍、謝齡儀情形下,復依不起訴處分中同樣之原因事實,再對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主張均無足採應予以駁回,說明如下:
⒈該LINE群組,係討論社區公事,且亦非原告所謂之閉鎖式對
話。加入該LINE群組之人,係於其中就與社區住戶有關之事務予以討論,或係閒話家常之交談,並無任何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隱私資料於其中,此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確認,故原告所述閉鎖式對話,自非實情。
⒉並非係被告將該LINE之討論內容全數下載予馬如龍及謝齡儀
,而係被告將平板電腦交予謝齡儀協助操作時,謝齡儀所無意中得知LINE群組對話內容。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載明:「被告謝齡儀於某日前往被告李蘭蘋家中,被告李蘭蘋表示平板電腦有問題,被告謝齡儀於協助操作過程中出現LINE之訊息,無意中得知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乙情,業經被告謝齡儀於前案中自承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蘭蘋所辯情詞相符,是被告李蘭蘋當時將平版電腦交予被告謝齡儀使用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謝齡儀協助操作,應非在於將上開對話紀錄供被告謝齡儀觀覽,至此已難認定被告李蘭蘋主觀上有洩漏該群組對話內容之故意」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2、1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9行:「(告訴人謝齡儀自陳)…會發現該等言論係因某曰去李蘭蘋家,李蘭蘋說她的平板電腦有問題,在幫她看的時候突然有LINE的訊息,才無意間發現該群組的聊天內容」,可知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被告係因平板電腦有問題,於交予謝齡儀協助操作過程中,謝齡儀始無意發現該LINE群組之對話,是以自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將該LINE之討論內容全數下載予馬如龍及謝齡儀。
⒊被告係因檢察官之傳喚而到庭證述,惟此與證物是否係由被
告提供係屬二事:於馬如龍、謝齡儀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案件中,被告係因檢察官之傳喚,故到庭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惟不能僅因被告曾到庭證述,即認該LINE證據係由被告所提供。
⒋馬如龍、謝齡儀持該群組對話紀錄向原告為妨害名譽之告訴
,應認馬如龍、謝齡儀所為自屬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馬如龍、謝齡儀持該LINE群組向原告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係無證據下子虛烏有憑空提告,縱或檢察官依調查後認缺乏積極證據,或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亦應認馬如龍、謝齡儀所為自屬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此部分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之見解亦復如此。此外馬如龍、謝齡儀合法行使權利後,雖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難認遭提告之原告,即有任何權利之受損。
⒌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為求洩憤而對馬如龍、謝齡儀及被告
所提之誣告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更可見原告依同一事實復提起本件訴訟,至為不當而應予駁回。
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難認有任何損
害存在之可言;退步言之,縱有損害(假設語氣),亦與被告無關:律師費用向係各自負擔,於此自難認係原告張英華之損害,且於馬如龍、謝齡儀依法行使提告權利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告有任何名譽權之受損。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所損害(假設語氣),被告抗辯因果關係,應認該部分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係該LINE群組之第4名加入成員,且被告更係應原告黃
英華之邀請所加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該群組,並非事實;再者,亦係原告黃英華請求原告張朵加入該群組,並非被告所邀約;被告於加入群組後,僅於其中討論與社區有關之公事,從來未曾表示不可將對話內容外洩之語,是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有悖。此外,原告所提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無涉,原告提出該判決,亦無何待證事實,故請鈞院無須理會。
㈢被告雖患有重度肢障,惟向與人為善,並樂觀與人相處,原
告不得僅因被告曾於馬如龍、謝齡儀提告原告之訴訟中作證之行為,即以莫須有之理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更於書狀中書寫無所據之內容以攻擊被告,被告除感無端受波及外,更感原告跳過馬如龍、謝齡儀,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是否係因被告為身障者故可多所欺負?此外,既同為社區住戶,原告不思和睦,反係多生爭端,尤此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不當。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台北國寶2」LINE群組之成員,詎被告將該閉鎖式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並全文下載轉交予訴外人馬如龍與謝齡儀,致其二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原告2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已使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散布「台北國寶2」LINE群組內容之行為及原告名譽權因之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黃英華固主張被告既稱係請謝齡儀到被告家裡修電腦
,既在被告家裡,被告說不知道資料被下載,不合常理,且謝齡儀也說不只他看過,很多人都看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訴外人謝齡儀業已在另案偵查中陳稱:該群組內容係因我去李蘭蘋家,李蘭蘋說他的平板有問題,我在幫他看的時候,突然有LINE的訊息,我才無意間看到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03年4月2日詢問筆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散布「台北國寶2」LINE群組內容一節云云,不足為採。況縱認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係經由被告而得知上開LINE群組內容,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洩露上開LINE群組內容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LINE群組內容為篡改、增刪,致誤導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㈡復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固因自被告之平板手機發現原告在前開LINE群組內容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此乃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因訴外人馬如龍、謝齡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遽認原告名譽權有遭他人故意或過失詆毀而有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應撰寫悔過書及於台北國寶社區區權大會中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