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第4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3日執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
20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許雲龍上址居所,見該處大門未關上前詢問,許雲龍遂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用途如附表所載)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卷第15頁、第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無疑。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如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放在上址居處桌上,員警因而當場查扣,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6月2日凌晨5時1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卷第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間,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尚屬因個人體質、體內新陳代謝、施用劑量、方式、頻率等因素而於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許誤差時限以內,且其施用方式、地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該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燈泡│2顆│許雲龍│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二│吸管│5支│許雲龍│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三│殘渣袋│2只│許雲龍│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