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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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起至
92年8月21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5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2人於91
年8月2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28萬元,動用期限自91
年8月26日起至被告 李慈青 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
,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
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
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0.5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
項,而本件自95年1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詎被告自94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127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3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李慈青部分則按戶籍地址
無法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27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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