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9號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中之「甘肅路」均更
正為「文心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注
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
,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
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
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