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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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
款(於新台幣(下同)3萬元內),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6月25日還款,迄尚欠借
款本金29,670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元,合
計29,676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676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