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四
五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票上簽名、指印均非真正
,該本票顯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 施麗真 即互助會會首取得,
作為原告標會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院當庭命原告
書寫姓名「甲○○」、「屏東市清溪里70號」(本院卷13頁
)與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本票裁定卷宗所
附系爭本票影本)上所書寫之姓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兩者
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被告亦自認
二者筆跡不同(本院卷11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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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8月25日│TH0000000││
├──┼──────┼──────┼───┼──────┼─────┼──┤
│002│95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8月25日│TH0000000││
├──┼──────┼──────┼───┼──────┼─────┼──┤
│003│95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8月25日│TH0000000││
├──┼──────┼──────┼───┼──────┼─────┼──┤
│004│95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8月25日│TH0000000││
├──┼──────┼──────┼───┼──────┼─────┼──┤
│005│95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8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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