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於原告,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依雙方之勞動契約第五條之
規定,如被告服務年資未屆滿三年而自請離職者,應支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實際服務年資僅
二年二個月又二十六天,故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上開違約金
。詎被告對於前述所欠金額迭經催討,仍不為清償,依法被
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起訴狀(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應計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服務年資未屆滿三年
即離職,實際服務年資為二年二個月又二十六天,被告依約
雖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
法應按照原告服務年資比例酌減為一萬三千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銀行,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系
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僱傭期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約定一定期間,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隨時預告自請離職,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
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
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
約係屬合法有效。且原告為金融業者,為使其業務運作順暢
、提昇競爭力且不發生人才斷層等目的,於招募員工時將最
短任期期間列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有其人力資源調度及企
業運作上之考量,且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於向原告求職並經錄取後,既於
報到前即已知悉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原告對任職期間之要
求,自有充裕時間考量原告公司之形象、規模、原告願意提
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會,及被告個人生涯規劃等一
切情狀,並比較系爭工作及被告其餘工作機會之條件優劣後
,再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工作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是以,關
於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內容而為判斷,
此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未滿三年即自請離職,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第五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萬元。被告對於服務
年資未屆滿三年即自請離職一節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被告實際服務年資(二年二個月
又二十六天)依比例酌減為一萬三千元等語。是以,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違約金約
定過高,應如何酌減?茲分述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
五二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原告銀行招募員工,須支付招募員工廣告費、訓練員工
之成本,俾使員工得以熟悉工作內容,藉以推廣原告銀行之
業務。又被告任職二年二個月餘即行離職,原告因須重新招
募訓練員工致須增加之費用及人力資源調度之不便等一切情
況,自不得逕以約定違約金五萬元或依被告任職期間之比例
計算(即被告主張一萬三千元)。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請求被告支付五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抗辯應依比
例酌減至一萬三千元則屬過低。參酌上開情事,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百元,餘由原
告負擔。
㈥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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