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政哲竊得之鳳梨七顆,當屬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 莊明哲 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告江政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竊取莊明哲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鳳梨7顆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莊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江政哲與莊明哲已達成和解)。
二、案經莊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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