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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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中學一年十三班教室內,利用下課休息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於同年月四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八八六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八八六通訊行老闆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之八八六通訊行老闆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朋友「欽仔」打電動玩具輸錢,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伊,約於將近一個月後,伊再轉售予通訊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中學一年十三班教室內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一頁筆錄及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保證書、電話帳單影本各一件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一七、一八頁)。又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失竊之隔二日即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八八六通訊行老闆丙○○販售一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讓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四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在被告販售予八八六通訊行前二日,仍在被害人持有中,被告稱其自「欽仔」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約將近一個月後,始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予通訊行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辯稱:伊是替在九十年五月份剛認識之朋友綽號「欽仔
」者販售該手機云云(見警卷第九至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改辯稱:伊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先向綽號「欽仔」買下來,約將近一個月後,再轉賣予通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第三二頁),是綜觀其前後所言各語,被告對本件首要審究之關鍵要點,即失竊行動電話之確實來源,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交代不清,要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㈢被告所稱替「欽仔」販賣手機,或先向「欽仔」購買手機後,再轉賣通信行一
情倘為真實,衡諸社會生活常情,必與對方熟識,或至少須知「欽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以便將其所販賣手機之費用交予「欽仔」,縱係向他人購買手機後再轉賣,亦須向「欽仔」確定該手機之來源確無問題後,始放心購買,豈有在不知「欽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偶然相識之「欽仔」購買手機之理?且被告至審理時仍無法提出「欽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顯見被告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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