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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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之母親乙○○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97年05月06日親屬會議記錄,推派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乙○○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甲○○為監護人,故聲請本院指定甲○○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查依卷附戶籍謄本,甲○○本身為禁治產人之三女,已成年,本身亦居住於彰化縣,可就近監護,故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尚屬允當,爰依法指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熊掌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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