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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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珮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竟無故拿取玻璃瓶砸損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瓶1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邊拾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60號被告李珮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禎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7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招呼 李盛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李珮禎以言語侮辱李盛濱而發生糾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遭李盛濱拒絕繼續搭載並要求下車,詎於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路旁拿取玻璃瓶砸損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盛濱。
二、案經李盛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珮禎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李盛濱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下車後持路旁玻璃瓶砸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2同案被告 江昱君 、 吳靜雯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其等與被告李珮禎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李盛濱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李珮禎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於下車後持路旁玻璃瓶砸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盛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李珮禎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李盛濱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且與其發生糾紛,後持路旁玻璃瓶砸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4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李珮禎及同案被告江昱君、吳靜雯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李盛濱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於下車後,被告李珮禎持路旁玻璃瓶砸上開營業小客車,並造成後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毀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等情,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之照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雖有遭敲擊之痕跡乙情,惟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況,是被告李珮禎之行為並而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毀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均緊密相連,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