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原告 許家慈 被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