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豐億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伶
邱文莨 邱紹均 吳鑫瑋 邱妤帆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吳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於繼承 邱明松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億通運有限公司、吳惠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吳惠伶、邱明松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並於109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期間,調降百分之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豐億公司於111年7月1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時已遲延,且僅足清償至111年5月12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繳款,嗣經原告以被告豐億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抵銷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883,144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全部到期。邱明松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被告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於繼承邱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於繼承邱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億公司、吳惠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144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豐億公司未依約定還本付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請求被告豐億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邱明松與被告吳惠伶為被告豐億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為邱明松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於繼承邱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惠伶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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