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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