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洪裕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洪裕欽與原聲請人 閻承佑 、 閻翌森 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乙○○、丁○○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判決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聲請人乙○○、丁○○對原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等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丁○○均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由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原聲請人乙○○、丁○○分別為97年8月2日、99年6月12日出生,於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27日)分別年滿13歲9個月25日、11歲11個月15日,是本件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132,500元【計算式:(12,500元(74個月)+12,500元(4/30))+(12,500元(96個月)+12,500元(14/30))=2,132,500元】,則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乙○○、丁○○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甲○○負擔。是以,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