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政育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海賊王一番賞金證公仔參隻、初音公仔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施欣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一番賞金證公仔3隻、初音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被告田政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施欣凱(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欣凱在外負責把風,田政育則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葉勝州 置於機台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金證公仔3隻、初音公仔1隻得逞,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商品。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勝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勝州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欣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施欣凱就上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