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成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成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與友人 張嘉欣 約定,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嘉欣(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並為規避查緝,將該非制式手槍拆解後,分2次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處不同地點,將槍身等零件交付張嘉欣,由張嘉欣自行組裝完畢。嗣張嘉欣因案為警方查獲,扣得上開該非制式手槍,為警循線查獲陳宥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宥成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4、45頁、院卷第202頁),並據證人即槍枝買家張嘉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6、69、70頁),又被告販賣予張嘉欣而於另案所扣得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519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尚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國家禁令,擅自販賣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被告販賣手槍之所得,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手槍取得之對價為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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