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信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零件費用0元、工資
14,2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告僱用之員工
因過失撞損原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就其受僱人使用汽車,對於
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被告對於選
任其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既均未舉證證明之,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
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均屬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
,23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翌日
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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