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琨皓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自發票日
起算3年即應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9年始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時效一事,因為原告向我借款,當初說
要分次還我,後來用本票還款,如果原告還錢就會把本票還
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059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
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
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12日至105年
1月12日間,揆諸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
告已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11日間因時效期間
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705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
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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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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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11日│10,000元│104年8月12日│TH2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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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6月11日│10,000元│104年9月12日│TH2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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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6月116日│10,000元│104年10月12日│TH2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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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6月11日│10,000元│104年11月12日│TH2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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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6月11日│18,000元│104年12月12日│TH27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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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6月11日│100,000元│105年1月12日│TH2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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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7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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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8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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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9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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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10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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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11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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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6月6日│3,000元│103年12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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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1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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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2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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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3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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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4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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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5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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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6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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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6月6日│3,000元│104年7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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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