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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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5號

原告 洪林凌淑

被告 林上紘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金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7、233、23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其起訴即非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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