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楊文明
       陸孟彥
被   告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與南豐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車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陳青瑜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哲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0元(烤漆10,000元、工資
6,000元、零件41,9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甲
方騎乘MAP-6267號重機車(即被告機車)沿豐南街西向東直
行後左轉欲往育仁路方向行,乙方駕駛ACF-5096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沿豐南街東向西直行…」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未先禮讓直行車,致
與直行於道路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7,900元,其中
烤漆10,000元、工資6,000元、零件41,9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3
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
損害之108年1月22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
4,190元(計算式:41,900×0.1=4,190)另烤漆10,000
元及工資6,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0,190元(計算式:4,190+10,000+6,000=
20,1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0,190元,及自110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3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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