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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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羣皓
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黃羣皓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配戴眼鏡、視力不清之情形下上路,適有 曾郁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5時15分52秒許,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即重新堤外道13K+100處時,先行自摔路倒,而受有雙側氣血胸、肝脾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及顱內出血併顱內高壓、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黃羣皓所騎乘之機車於曾郁涵倒地約38秒後,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倒臥在地之曾郁涵所頭戴之安全帽右側近頭頂部,致曾郁涵因安全帽擠壓而再受有左額頭擦挫傷、裂傷之傷害,其傷口出血並噴射至黃羣皓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黃羣皓所騎乘之機車復往前撞擊曾郁涵之機車後亦因此人、車倒地。詎黃羣皓於肇事後,已見曾郁涵機車倒於道路上,而可預見其方才之撞擊恐係撞到該車之騎士所致,而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曾郁涵則經警接獲通報於同日6時8分許到場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同日13時12分許,因頭部、軀幹及四肢損傷致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惟無事證足認黃羣皓之行為與曾郁涵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詳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 陳芷晴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芷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黃羣皓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陳芷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陳芷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該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雖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第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羣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配戴眼鏡,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與自摔倒地之被害人曾郁涵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亦人車倒地,嗣並未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伊騎機車經過該處,僅有看到有機車倒在路中間,沒有明顯感覺有碰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縱然有碰到,力道也很輕微,伊只看到被害人機車,是撞到機車才摔倒,並未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伊有問在場目擊證人陳芷晴有無報案,證人陳芷晴說有報案,伊才離開現場趕去上班,故伊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該日行車正常並未超速,於案發時係略微碰到被害人倒地之機車後摔倒受傷,並未發現倒臥路邊暗處之被害人,且其等碰撞輕微,力量非大,被告又有立即採取閃避措施,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雖有忘記配戴眼鏡,然以現場於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周圍光線不足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目擊路邊暗處倒臥之被害人,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既無認知,自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雖有近視但未配戴眼鏡,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前方,先行自摔路倒,被告騎乘機車於約38秒後,因碰撞亦人、車倒地,惟被告並未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被害人嗣經送醫急診救治,仍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47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0頁至第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第53頁、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80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陳芷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與告訴人 曾鈞暐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背面、第264頁、審卷第136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4971號函、車輛及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證人陳芷晴拍攝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62號及同年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警方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翻拍畫面及安全帽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歷資料(含急診醫囑單、TPR測量紀錄單、護理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受理報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該所11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7790號函、114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5450號函、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及證人陳芷晴行動電話影片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1頁及背面、第73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6頁至第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168頁、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3頁、第163頁、第210之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現場監視器所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分7秒(相卷第190頁),對照本院上述就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可認被害人自摔碰撞的實際時間應為該日5時15分52秒許(即監視器時間5時13分47秒加上2分7秒),而被告則在38秒後人車倒地(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二)被告行車有碰撞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之安全帽右側近頭頂處之事實:
1.被告雖以其並未感覺到有碰撞的情形云云置辯,質諸其於警詢即供稱:伊當行駛快要到事故地點時,有看到障礙物,但當時不確定為何物,當下有往右靠到慢車道上,快要接近時又看到有不明的東西,發現後有往左閃避,但當伊往左閃避時,又看到路上有大的障礙物,伊又立即往右閃避,不慎碰撞到該輛摩托車的車體,導致伊機車失去平衡而往左摔倒;伊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約8至9公尺,當下就往左閃避,後來看到一台橫躺在道路中央的機車,當下閃避不及,撞到倒地機車的右側,碰撞後伊就倒地受傷等語(相卷第7頁、第10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騎車行經外環道路,天還沒亮,伊發現前面有很大的障礙物,所以往右邊行駛慢車道,行駛一陣子後又發現有個物體但沒看清楚,伊就往左切,過物體後又遇到那個大障礙物,才發現是機車,伊又往右切,碰到那台機車的右邊,導致伊機車失去平衡往左傾倒,伊回想伊閃過那個物體,如果有撞到,車身應該會晃,但伊沒有明顯感覺;伊騎車時有先看到機車倒在路中間,所以往右邊騎,往右邊的時候眼前有一個東西,就趕快往左閃,因為機車沒有明顯搖晃,伊認為已經閃過了,接著往右邊要閃那台機車,沒有完全閃過擦到機車尾巴,因而摔車等語(相卷第70頁至第71頁、調偵卷第12頁及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伊碰撞前有閃避一些東西,但沒有清楚看到,只以為是障礙物,碰撞瞬間有看到碰撞的東西是機車等語(審卷第38頁);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看到路中間有一個東西,不確定是什麼,跌倒之後看才確認是倒一台機車,伊是看到障礙物就準備往右騎,就好像瞄到路上又有其他掉落物,就閃那個掉落物,最後就碰撞到那台機車右邊,但沒有明顯的震動等語(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行車動線係先於遠方處看到前方有障礙物(即被害人之機車),故先向右偏移行駛,待靠近後又發現不明物體而往左閃避,嗣又因發現被害人機車而往右閃避,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2.證人陳芷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天還沒有亮,伊打開手機想要錄製唱歌時,就聽到碰一聲,伊不確定撞到什麼,應該是撞到一般道路路旁高起的反光面板,機車就滑出去,伊當下沒有發現有人,以為是散落物,伊想說怎麼沒有人,因為機車靠近,伊只看到機車,伊就趕快打給警察,之後伊就拿手機打開手電筒,請來車慢一點,但後來還是有個人騎過來,撞到出車禍的機車並且滑行出去,伊有聽到機車撞機車的碰撞聲等語(相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想要唱歌錄影,就看到有一台機車自撞,伊有打電話給警察,但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就拿著手機開手電筒大叫要來車慢一點,後來被告車輛就撞到滑了出去等語(審卷第13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有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摔倒在地。
3.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被害人係頭朝樹林方向,倒臥於慢車道中「機慢車優先」字樣之「先」字處,該處並有血跡殘留,被害人機車則倒地於刮地痕消失處即「機」字處;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為藍綠色,右側(配戴人角度)頭頂處有刮擦痕;另經勘察被告機車結果,於右側護板上、腳踏板右側護蓋、中柱、風扇、排氣管擋板上、右後避震器與車牌背面上均發現噴濺血跡,經檢驗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於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上發現刮擦痕,並有藍綠色油漆擦痕附著其上,顏色與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顏色相似,該擦痕距地面高度約18公分,機車左側條處車殼破裂,有嚴重車損;至被害人機車左後側擋泥板破裂,且現場被害人機車最終倒地位置前有一處90度轉折之刮地痕,推測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遭被告機車撞擊並滑行所造成;上開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上轉移物經採驗結果,與被害人安全帽採集樣品檢出相似成分等情,有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相卷第90頁及背面、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72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已足認被告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安全帽右側近頭頂處,始會產生跡證轉移之現象。又被害人經解剖觀察,僅於左額部發現5公分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機車上右側車身之血跡,係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右側頭部後,因擠壓致其左額頭裂傷、擦挫傷,傷口出血因而噴射至被告機車車身。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關於伊機車上有被害人安全帽跡證,伊事後回想可能是伊閃避第一個障礙物後,有輕微碰撞到被害人安全帽,但伊沒有感覺;對於客觀上機車有碰撞到被害人安全帽不爭執等語(審卷第38頁、第188頁),足見被告機車確有撞擊在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右側近頭頂處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被告就本件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警方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勘查照片可憑(相卷第19頁至第22之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6頁至第89頁、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天氣陰天,視線清楚,路況平坦,沒有障礙物,車流量稀疏等語(相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現場路燈有亮等語(審卷第39頁),證人陳芷晴於審理時亦證稱:路燈是亮的等語(審卷第144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伊覺得當時天色昏暗云云,已與其先前供述有所齟齬,亦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右眼近視325度,左眼近視200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審卷第210之17頁);又其於警詢時自承:伊平常騎乘車輛時沒有配戴眼鏡,因為配戴眼鏡會讓伊不太舒服,伊近視度數約200至300度左右,另有散光約100度左右,當下又因為天色昏暗,快要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有看到障礙物,伊當時車速好像是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相卷第7頁、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天還沒亮,伊有近視但是伊騎車沒有戴眼鏡,伊近視2、300度,閃光1、200度等語(相卷第50頁);於審理時陳稱:當天因為臨時緊急出門,又戴安全帽,戴眼鏡覺得不舒服,所以就沒有戴眼鏡,不戴眼鏡是有點模糊等語(審卷第189頁),足見被告近視之度數,如未配戴眼鏡,將影響其視野,有害行車安全,詎其竟未配戴適合度數眼鏡即騎車上路,則在受限視力而難對前方景物為足夠清晰辨識之前提下,自更應謹慎貫徹前開注意義務之要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其因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勢部分之認定詳後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並無過失為抗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左額頭擦挫傷、裂傷之傷勢部分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於本件共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內高壓、雙側氣血胸、肝脾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多處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含急診醫囑單、TPR測量紀錄單、護理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相卷第2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88頁)。又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因發生機車車禍(依送鑑卷宗為自摔車禍),造成頭部、軀幹及四肢損傷,致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260頁及背面)。
2.警方以紅外線光源檢視被害人外套及牛仔褲,均未發現可疑印痕,研判被告機車直接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小等情,有勘察報告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故可排除被告機車有輾壓被害人軀幹之情形;佐以被害人經相驗解剖所見,其肝臟、脾臟破裂而造成大量腹腔內出血、右手肘與骨盆右側骨折及瘀傷等,傷勢多集中在右側,與其機車車損位置相符,上述傷勢應為被害人自摔右倒所致此節,有勘察報告暨相驗解剖照片供參(偵卷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是被害人軀幹部位之傷勢(軀幹外傷、臟器損傷、體內出血)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此觀起訴書亦就雙側氣血胸、肝脾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傷害部分,係記載為被害人先行自摔路倒所致,亦同此認定自明。
3.惟就被害人所受頭頸部之傷害而言,觀諸其頭頸部外傷部位係:於左額頭有擦挫傷、下唇內側有挫傷(下排牙根斷裂)、下巴右側有挫傷、鼻樑即右下顎骨折,經解剖結果則認有頭部右側頂葉(近頭頂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處皮下出血及該處顱骨嚴重破裂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然右側顱骨並無明顯之破裂等情,有相驗解剖照片暨下方紀錄文字可參(偵卷第129頁至第146頁)。從而,本件被告機車既係撞擊被害人安全帽右側近頭頂處,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頭部有嚴重內出血之部位,卻多集中在左側,核與遭撞擊之部位不符,客觀上難以排除其顱內出血等傷害係於其自摔倒地時撞擊所致之可能性;此觀法醫研究所函文稱:機車自摔車禍可能造成鑑定書上所述傷勢而死亡,但若後方機車於被害人戴有安全帽倒地後於短時間內撞擊至安全帽,亦可造成進一步顱腦損傷,故無法排除係遭被告機車撞擊頭部所致;僅從被害人傷勢狀況無法區分其損傷來源為「自撞」或「後車撞擊」所致,但由於身體軀幹的受損情況主要來自「自撞」,其頭頸部亦有可能受到相應衝擊而有所損傷;若撞擊主要發生在安全帽上,衝擊力主要作用於頭部,可能造成顱腦損傷,但不會直接影響身體軀幹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7790號函、114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5450號函(調偵卷第6頁及背面、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從而雖現場查無其他與被害人頭部碰撞之痕跡,被害人安全帽上亦僅有與被告機車擦撞之痕跡,有新莊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4971號函可參(審卷第109頁),然依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示,被害人於自摔倒地軀幹遭受衝擊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此導致顱腦部受損,未必一定有頭顱部外部之傷勢,則本件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害人顱內出血部分係被告撞擊所致,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4.再被害人所受左額頭擦挫傷、裂傷之傷害,其傷口為5公分,應不足以造成大量出血,有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5450號函可憑(審卷第111頁),並無事證足認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另觀諸被害人安全帽面罩右半部折斷,與前述安全帽頭頂處之刮擦痕同在安全帽右側(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足見該處係被告碰撞被害人安全帽後,導致安全帽面罩右半部斷裂,並同時造成安全帽位移擠壓,被害人因此受有左額頭擦挫傷、裂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勢應由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辯稱只看到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證人陳芷晴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可清晰辨識自被告來車方向觀之,被害人身體倒地位置離被告較近,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較遠之處,且均在道路上(相卷第22之1頁);又被害人倒地之處相距其機車,距離並非甚遠,僅12.5公尺,有現場圖可憑(相卷第34頁);此外證人陳芷晴於審理時亦證稱:外套和安全帽離機車實際上並沒有感覺很遠,被告於起身後有往回走,朝被害人的機車倒地方向看等語(審卷第136頁至第152頁)。再質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先看到橫躺在道路中央的機車,伊因己身機車碰撞該倒地機車車體而摔倒,人站起來後有往倒地機車的方向行走,伊不知道為什麼有倒地的機車在該處,當下只看到機車,沒有看到該處地上有人等語(相卷第7頁、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先向左切後遇到大障礙物,發現是機車後又往右切,碰到該機車的右側而倒地,伊站起後看到右邊有個婦人,伊有問這裡怎麼會有一台機車,對方說她來的時候就在這了等語(相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準備程序陳稱:有看到對方的機車,伊碰到機車才摔倒,起身後看到一個婦人問伊怎麼樣,伊說還好,有問婦人怎麼這邊有一台機車,印象中婦人說來就看到一台機車在中間等語(審卷第38頁);於審理時陳稱:伊有問證人陳芷晴麼會有一台機車在這邊,伊有往回走2、3步,確認伊撞到的是不是這台機車等語(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從而被告已自承於人車倒地後已有察覺被害人機車倒地於道路中央,並對為何道路中央會有機車倒地乙節有所疑慮而詢問證人陳芷晴,被告自己並有往該機車方向走去;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看到有機車倒地橫躺於道路中央,當能預見極有可能係因車禍所致,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一般在旁邊看到車禍,都會去報警,伊覺得當時第一台車就是發生車禍等語(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被告縱未確切目睹被害人倒臥在地,其對於車禍現場當有騎乘該車之人倒臥於現場附近,則其於倒地前,機車先行於慢車道撞擊者,極可能係倒臥在地之騎士即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卻未回至被害人倒地處確認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未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搪塞。
3.再被告雖陳稱有問證人陳芷晴有無報案,證人陳芷晴說有報案云云(相卷第10頁、第71頁),惟證人陳芷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撞到被害人機車滑出去後,伊很緊張的問被告有沒有怎樣,被告過去看了事發的情況,看了一下,沒有完全靠近,但距離應該看得到那裡有人,他就牽起他的機車要走了,伊有問被告有沒有怎樣,被告好像回沒有怎樣、要走了,但沒有問伊有無報警等語(相卷第252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問對方有沒有事情,被告就走到被害人機車那邊,看了一眼地上的外套那邊,伊有問對方有事嗎、有沒有怎麼樣,但忘記被告說什麼只記得有說話,後來被告牽起機車就離開,並沒有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審卷第136頁至第151頁),足徵證人陳芷晴並未曾向被告告以有報案之情。
4.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對於其於倒地前,機車先行於慢車道撞擊者,極可能係倒臥在地之騎士即被害人乙節既有所預見,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離去;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決定離開的原因?)我趕著去上班,我是倉管。」(相卷第71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也趕著去公司開倉庫整理貨,就跟證人陳芷晴說要去上班了,就牽起機車騎去上班等語(審卷第194頁),足認被告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復因趕著上班,而逕行離開,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辭,均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確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事證足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僅能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責,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卷第133頁、第17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配戴適當之近視眼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逃逸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