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賴木宗
被  告  廖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二手20吋平面
電視15台、二手小雙門冰箱15台(下稱系爭中古電器),約
定價金共計69000元,於1個月內由原告到被告處取貨,原告
並於當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去被
告處看貨物準備之情形,只是要看貨,不是要求交貨,但被
告說不賣了,原告就找警察到場處理,警察跟被告說已經收
了定金一定要履約交貨,原告乃於同年11月14日叫貨車至被
告處取貨,被告卻沒有交貨給原告,原告就到隔壁的2、3家
店訂購共計二手平面電視15台、二手小雙門冰箱15台,並於
同年11月30日去其他店載貨。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11月30
日要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卻要求原告在記載不需付任何違
約金之字據上簽名,原告不肯簽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定金
5000元。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萬
元,另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4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買賣之電器係中古電器,被告需要時間
收貨及測試維修,故兩造約定1個月交貨。但原告突然提前
於101年11月8日至被告處欲取貨,致被告準備不及,無法於
該日交貨,原告當天就說要告被告詐欺並找警察到現場處理
。嗣被告將欲交貨之中古電器準備完畢後,原告並未依約於
1個月內至被告處取貨,因原告並未於同年11月14日來店取
貨,被告以為兩造間的契約已經解除了,被告就通知原告於
同年11月23日來店取回定金,嗣將備妥之中古電器出售予他
人;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根本就沒有到被告店裡取貨,也沒
有叫貨車到店載貨,否則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已找警察到場
,何以並未於同年11月14日再找警察到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二手20吋平
面電視15台、二手小雙門冰箱15台,約定價金共計69000元
,並約定1個月內由原告到被告處取貨,原告並於當日支付
被告定金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經兩
造簽名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應就其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查,兩造間於101年10月14日訂立之中古電器買賣
契約,係約定於1個月內交貨,則不論原告所述其於同年11
月8日到被告處看貨云云屬實,或被告所述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到被告處要求交貨等語屬實,因未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
,故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未交貨,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次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叫貨車至被告處取貨,
被告卻沒有交貨給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其
無法提出其曾於同年11月14日叫貨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
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曾於同年11月14日至被告處請
求交貨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原告於同年
11月14日叫貨車至被告處取貨,被告卻沒有交貨給原告云云
,無足憑取。且縱若原告主張: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叫貨車
至被告處取貨,被告卻沒有交貨給原告云云屬實,此亦僅為
給付遲延,難認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本件兩造買
賣之標的為二手20吋平面電視15台、二手小雙門冰箱15台,
係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之債,二手20吋平面電視、
二手小雙門冰箱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又非已失其存在,自
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難謂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堪認
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約金係因當事
人之約定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元,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
約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經兩造簽名之估價單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4頁),且兩造自陳無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元,與法未合,亦不
應准許。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陳:因原告未於101年11月14日來店取貨,被
告以為兩造間的契約已經解除了,被告就通知原告於同年11
月23日來店取回定金等語,原告又自陳其曾於同年11月23日
、11月30日要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
其由原告所受領之5000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